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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垫付了赡养老人的费用后,要求其他子女分担,可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0日 14时18分
宋威律师 律师业务研究 今天

2017年8月,宋威律师代理了被继承人的子女,要求其他子女返还应当负担的垫付的赡养费一案。

那么,被继承人的子女是否可要求其他子女分担自己垫付的赡养老人的费用呢?

此案,一子女已为被继承人垫付的住院医疗等费用,一般会以“赡养费纠纷案”为案由起诉到法院。原告为垫费赡养费的子女,被告是拒绝支付应分担的赡养费的其他子女。结果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什么呢?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赡养费纠纷案的原告必为需要赡养费的老人,而不是子女。

经过宋律师研究,本案宋威代理后认为一子女为被继承人生前垫付的住院医疗等费用,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其他子女,要求返还其应当分担的赡养费份额。

于是,宋律师为本案策划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分担返还原告垫付的被赡养人医疗等费用

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案到区法院立案时,立案庭法官审查认为以赡养费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人非常罕见。于是,立案庭法官经向立案庭庭长请示,要求代理律师在《起诉状》底部写上“坚持赡养费不当得利”几个字。宋律师在《起诉状》底部写完这几个字后,法院受理了此案。

经法庭开庭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赡养费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且在判决书中更加详细地阐述了赡养费不当得利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中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分为侵害他人利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据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原、被告为至亲的兄弟姐妹,在解决家庭纠纷时本应协商解决,互谅互让。”

本案的法理分析:

赡养义务为按份义务,对于原告为被赡养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分担此费用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之债。我国现行《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权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从法律义务产生角度观察,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因此,赡养费给付义务是一种债法性的义务,而且该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很强的身份特性和专属性。其次,在多数赡养人之间,成立按份债务关系。第一,多个赡养人赡养义务产生的原因是有共同的亲属关系,且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有赡养的必要;第二,债的标的为可分之给付。赡养义务的内容在于赡养费用的给付,而费用给付义务一般都是可分之债。第三,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多个赡养人对被赡养人须承担连带义务。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在各赡养人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应成立按份债务关系。再次,原告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在满足父母基本生活、医疗、护理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

在按份债务关系中,各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如果某个子女已经给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赡养费,并导致被赡养人的债权全部实现,那么其他赡养人就不再需要向被赡养人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了。但这是履行了全部或大部分赡养义务子女的替代履行行为,替代履行者可取得追偿权。因为,替代履行者负担了本不应其负担的义务,构成其财产的“损失”,对于其他赡养人而言,构成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属于“得利”的一种表现,而其他赡养人的“得利”在法律上并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子女之间一人垫付的被继承人生前医疗等费用,各赡养人之间形成按份之债。应分担赡养费义务,应当依法认定为赡养费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判决将应当分担的费用份额返还原告。

本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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