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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活没签合同 劳动关系成立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7日 22时39分

注:本案为宋威律师于2015年代理的徐XX诉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被沈阳市法院评选为2016年度优秀案例)

来源:辽宁法制报 | 作者:记者 孟锦阳 | 发布时间:2017-04-14
徐某诉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评析
 
  裁判要点: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在相当时期内不能自行支配自己的作息时间,并且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一定的生产秩序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纳入其经济组织及生产结构之中,并且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用现金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15元。双方协商确定从2014年4月份起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450元,并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支付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地点浑南新松智慧园新松机器人厂房工作时受伤。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拖欠的2015年1月份工资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为临时雇佣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14年到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处任电工。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14年6月、2014年9月徐某工资卡仅有存现,没有工资转账。2015年1月22日徐某受伤后至今未到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3月30日,徐某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管理松散,该公司按其实际出勤工作日为徐某计算工资数额。徐某是否出勤由其自行决定,不受用人单位的出勤制度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从工作内容上看,徐某是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的电工,在该公司负责配盘以及到该公司设备的购货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其工作内容已经纳入到该公司的生产组织之中,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另外,徐某大部分时间在新阳招待所101室工作,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庭审承认该房屋为其单位仓库,故新阳招待所101室应视为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此外,该公司还为徐某发放了工作服,由此可见,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为徐某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徐某早晚按时上下班,其不能自行支配自己之作息时间,且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在徐某工作期间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从而计算应发工资数额。此外,徐某因接受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指派,还去新松项目现场从事设备安装。综上,可以看出徐某接受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从报酬发放的情况看,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以月为单位向徐某支付报酬,且报酬组成中,既包括绩效工资部分,又包括基本工资部分,该构成方式亦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特点。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某起重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或者离职,用人单位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逃避或减轻责任。而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对劳动关系的内涵进行法律上的规定。
  从法理的角度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从属性方式来使劳动力与生产活动相结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性质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力给付法律关系。该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人格上的从属性。该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作息时间,要遵从用人单位的指示或者命令、要求等。换言之,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劳动力的提供是在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中进行。当然,由于工作性质的区别,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指挥、监督的程度会有所差别。其次是经济上的从属性。该从属性是指劳动者的劳动完全被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中。劳动者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之目的而提供劳动。具体说来,用人单位存在之目的及从事经营范围所列之事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必须以最终实现上述经营行为为目标。最后是组织上的从属性。该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必须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通过编入其生产组织之内,在遵循一定的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发挥劳动的价值。也就是说,劳动者并非独自提供劳务就会达到劳动关系所期望的结果,劳动者必须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之中,成为用人单位一分子后,与其他劳动者共同构成有组织的分工合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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