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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威律师成功辩护运输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发布时间:2015年3月30日 14时47分
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X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吴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重审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重审法院判决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 具体辩护经过: 宋威律师于2013年9月受被告人吴X家属的委托,为吴X提供罪轻辩护。宋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辩护意见书》,指出此案检察机关公诉吴X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的理由。沈阳市检察院组织市内五大区检察院检察官旁听了XX区法院的审理,并为此案审理拍摄了录相片。此录相已作为辽宁省检察院的观摩片。沈阳市XX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对吴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的刑事判决。被告人吴X不服此判决,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决原审法院认定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区法院开庭重审此案后,将运输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减少了刑期七年,但加重了附加刑罚金的处罚)。吴X不服重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XX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检察院也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吴X重审上诉案和检察院抗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重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最终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附:吴XX毒品案二审法院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女,196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XX区XX镇。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X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原判,以所购毒品为本人吸食,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4年1月20日 书记员:XXX 附:吴XX发回重审法院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X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1964年9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2101111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XX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是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审判长: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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