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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威律师成功为被告人孙某盗窃犯罪刑事辩护 被告人孙某获刑11个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5日 21时40分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被告人季某、李某、孙某、董某和王某等6人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市乡的一个沙场,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混沙盗走82车翻斗车,并运送到被告人黄某经营的沙场。其中被告人季某和被告人李某负责盗窃沙子的全部组织工作,被告人孙某受被告人李某雇佣负责开铲车装送沙子,被告人董某受被告人李某雇佣负责清点运沙子的车辆数。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被告人季某等人出售的沙子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混沙及未证明混沙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黄某雇佣在明知收购的混沙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仍负责清点收购滗子的车辆数。被盗窃的混沙总计2152.78立方米。经鉴定每立方米51元,总价值人民币109701.78元。孙某在本案中只是装车,被李某雇佣一宿只付2、3百元钱工钱。 辩护结果: (一)法院采信宋威律师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孙某为从犯。 宋威律师主要从以下几点辩从犯: 第一、被告人孙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受雇犯罪,不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宋律师主要以本案其他被告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没有参与盗窃分赃、不起主要作用的事实。 第二、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只实施了一小部分盗窃实行行为即只实施了24%的盗窃实行行为,仅处于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本案盗窃沙子的总车数量为82车,盗窃总价值为109791元,而被告人孙洋参与盗窃装沙子仅为20多车,仅占盗窃总车数量82车的24%。 (二)上述事实认定后,宋律师重点在量刑方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为被告人孙某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最终被法院采信认可,实现了辩护目标。 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共同犯罪所涉及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979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再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据辽宁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六盗窃罪中第2项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被告人孙某犯罪较轻,起点刑辩护为3年。 依据辽宁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中第2项中规定:宋威律师为被告人孙某的基准刑辩护为3年另10个月。 被告人孙某的基准刑辩护确定后,宋威律师依据依据辽宁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又为被告人孙某在犯罪较轻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孙某犯罪,并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自愿表示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 0%以下等方面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请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下。最后被告人孙某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1个月,成功为被告人孙某刑事辩护。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孙某没有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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