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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威律师成功辩护运输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0日 14时51分
此案宋威律师为被告人吴XX辩护成功,将运输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宋威律师于2013年9月受吴XX家属的委托,为吴XX提供辩护。宋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区检察院递交了《辩护意见书》指出此案检察机关公诉吴XX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的理由。沈阳市检察院组织市内五大区检察院检察官旁听了XX区法院的审理。沈阳市检察院为此案拍摄了审理录相片。此录相已作为辽宁省检察院的观摩片。沈阳市XX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对吴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事判决。被告人吴xx不服此判决,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认定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区法院重审此案后,将运输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吴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辩护人宋威律师为其撰写了刑事上诉状,并递交XX区法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附:吴XX毒品案二审法院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女,196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XX区XX镇。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X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原判,以所购毒品为本人吸食,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4年1月20日
书记员:XXX
附:吴XX发回重审法院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X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本案重审后,吴XX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五年仍然错误,原审重审法院判处罚金由三万元改为五万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改判。二审开庭后,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判决维持五年有期徒刑,改判罚金刑五万元改为三万元。被告人吴XX,女,1964年9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2101111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XX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是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X刑检诉(2013)第450号起诉书指控吴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X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沈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X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期辩护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携带其在浙江省温州市购买的一袋毒品,乘座一辆牌号辽A2568A客车由浙江省温州市至辽宁省沈阳市的客车,当客车行至沈阳市北李官检查站时,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扣押。经鉴定毒品净重37.69克,检出甲骨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从温州购买毒品是为了个人吸食,其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携带其在浙江省温州市购买的一袋毒品,乘座一辆牌号为辽A2568A客车由浙江省温州市至辽宁省沈阳市的客车,当客车行至沈阳市北李官检查站时,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扣押。经鉴定毒品净重37.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智岳、熊乙明、咸雪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XX在温州乘车至沈阳被查获毒品的事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辩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乘车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系毒品吸食人员其在温州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并随身携带乘车至沈阳市北李官检查站后被当场查获,其虽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XX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携带毒品数量较大不能说明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故本案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65条第一款、第356条、第67条第三款、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2014年5月8日 书记员: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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