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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加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的通知

2013年03月18日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辽河、机场公安局,绥中县、昌图县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2012 年12 月20日,辽宁省公安厅与辽宁省司法厅在沈阳召开座谈会,认真研究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双方一致认为,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是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对推进司法公正,进一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全省执法实际,与会双方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待国家相关部门出台具体规定后做进一步细化和调整。现就加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全省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时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相关情况,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核实,并记录在案。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教育管理,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及时查处律师执业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推动律师自觉做到依法执业。
二、保障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一)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直接向看守所提出。对律师会见需要许可的案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向办案部门申请许可。辩护律师认为办案部门、看守所侵犯其执业权利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控告、申诉。(二)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接到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查验下列内容:
1、三证(律师执业证、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齐全;
2、三证(律师执业证、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3、是否需要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对需要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看守所还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
4、辩护律师第一次要求会见时,看守所应当审查该律师是否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条件。
看守所在审查相关情况时,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帮助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辩护律师聘请的翻译人员需要参加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公安机关许可律师聘请翻译的决定文书。犯罪嫌疑人中途更换辩护律师的,原辩护律师不得再要求会见。
辩护律师在提交上述证件、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复印件二份,由看守所存档备查。
(三)律师接受委托决定担任辩护人的,也可以先行通知办案部门。对律师向办案部门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的,办案部门对不需要许可的案件,应当告知律师直接向看守所提出。同时,办案部门可以将辩护律师的相关情况提前告知看守所,便于看守所尽快安排律师会见。
(四)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律师到办案部门先行申请许可。办案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审查该律师是否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条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48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律师。
公安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以涉及国家秘密、专案等理由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五)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告知理由:
1、辩护律师未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证件的;
2、辩护律师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或已过有效期限的;
3、要求会见的律师不符合担任辩护人法定条件的;
4、对应当许可的案件,辩护律师未提交公安机关许可文件的。
实习律师必须在正式执业律师的带领下进行会见。受委托的律师不可以会见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未提供公安机关许可辩护律师聘请翻译的决定文书的,不得安排翻译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
(六)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担任辩护人法定条件”:
l、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2、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2 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委托的;
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
5、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2名律师担任辩护人;
6、犯罪嫌疑人拒绝委托该辩护律师的;
7、辩护律师代理的事项与其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不当执业行为的。
(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公安机关工作时间,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同时应当遵守看守所、监视居住场所的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1、不得携带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物品;
2、不得携带管制刀具等国家管制器具;
3、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
4、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转递信件、现金以及其它看守所禁止的物品;
5、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6、公安部、省厅规定的其它管理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律师存放的物品。
(八)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受监听。办案部门、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为了确保监所管理安全,看守所民警要采取视频监视、巡查等必要的管理措施。对辩护律师或犯罪嫌疑人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民警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终止会见。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属于看守所承担的职责,由监视居住的执行部门履行。
(九)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的下列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3)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辩护人的;
(4)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5)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将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信息、证人信息等在互联网上、媒体上传播、炒作的;
(6)向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7)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以及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
(8)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不当执业行为。
三、保障律师其他执业权利
(一)辩护律师要求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出。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向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二)辩护律师要求聘请翻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出。办案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更换其他翻译人员。
(三)辩护律师要求提出辩护意见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开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认真进行审查,记录在案。
(四)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认真进行。
四、加强沟通协作
(一)各级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沟通联络机制,每年定期通报律师执业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各类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提供注册律师的名单,以便公安机关核实律师身份。
(二)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积极推广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便利条件。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坚守执业道德,自觉遵守、维护会见场所秩序。
(三)律师正当执业权益受到侵害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律师会见违反法律规定、执业纪律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及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每年定期互相通报一次情况,并及时互相反馈工作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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