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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案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5日 20时3分

原告:XX,女,19XX2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XXXX14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

被告:沈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沈阳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公司

住所:沈阳市XXXXX

负责人:XXXX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沈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69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32元等费用共计7381.48元;

二、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数额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追加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04111140分,原告乘座被告沈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公司XXX路公交车回家时,车行至XXXX街与XX路交叉口时,被告XX公司司机紧急刹车,原告摔倒在车内。经沈阳市七三九医院与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沈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区人民法院以于民三初字第1519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439元。其中,医疗费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105元、原告查档费50元。被告沈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已赔付原告17439元。

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医疗现已终结。被告沈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赔付原告第二次医疗费用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公司也没有给原告保险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6999.48元(其中:门诊医药费325.1元、住院医疗6674.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50元×6天);

3、交通费50元;

4、复印费32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381.48

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数额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追加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致

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

2011XXX

附:本起诉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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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站于2010年4月28日建立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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