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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受害人定残后误工费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3日 7时37分

交通事故案受害人定残后误工费赔偿问题

      在交通事故案受害人误工费的诉讼中,受害人伤残定残后误工费的赔偿,法院是根据医院诊断书中的时间判决赔偿?还是根据鉴定前一天止误工连续时间判决赔偿?存在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                              

   在我代理过的受害人伤残定残后的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案件中,法院一般按医院开据的诊断书确定的时间判决受害人误工费。法院认为定残后误工费应按医院开据的诊断书时间赔偿,而不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定残后误工费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法院不考虑定残后持续误工费的理由,一般是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使你拿出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也认定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这里存在法院对我国司法解释误工费规定的理解偏差问题。认为即使受害人已经定残了,在赔偿诉讼中也应按医院开据的诊断书确定的时间赔偿,而没有考虑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这样规定的:“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宋威律师认为,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伤情定残后的赔偿是法律另行对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在20条规定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是一句话一个意思。而且在第20条规定中又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个规定是另一个规定,与前面规定的不是一个意思。应理解为只要定残的,其误工费就应当按持续误工费来计算赔偿。除单位出具证明误工外,可以不考虑医院的诊断书。医院的诊断书确定的时间应理解为是没有定残的情况下适用。而受害人定残后是一个事实,无需证据来证据。如果需要证据来证明的话,也只是受害人单位出具误工费证明即可。误工证明也可由受害人所居住的居民委来证明也是可以的。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误工的证明即可。所以,宋威律师认为对受害人伤情已经定残的,只要受害人单位证明已经误工就无需医院开据诊断书来证明误工了。受害人伤情定残其实也是伤情的一种事实。

综合上述,律师认为:对于受害人伤情已经定残的,其误工费应按误工证明判决赔偿定残的持续误工费。而不需要按医院开据诊断书来判决其误工费。医院开据的诊断书只适用于受害人伤情没有定残的情况下适用。

                              

 

 

宋威律师于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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