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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方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日 0时11分

林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方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这是宋威律师于2010年代理的原告(山林承包方)诉被告(转让方)林权转让合同原告方代理词的全部内容)

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委托,指派宋威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构成恶意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103万元。

2009XXX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了《XXX林场转让协议》。此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人民币后40天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场林权证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XXXX日汇款给被告XX200万元人民币后过了40天,被告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还额外要求原告与之签订不应由原告签订的《X村租地协议》并向原告索要协议价款100万元(见证据16XX的证言)。被告故意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不讲诚信,已经违反了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构成了恶意违约

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即原告方不付款或被告违反约定不协助办理林权证更名过户手续,都要承担总价款360万元人民币日千分之十即日3.6万元人民币的惩罚性违约金。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更名过户手续的法律责任。

被告违约金的计算。从2009XXXX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40天后即从2009XXXX日被告违约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到2010XXX日止,共计95天。95天违约金共计是34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了公平诚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动降低了342万元违约金的70%而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总额342万元的30%103万元违约金。这已经不是适当降低了,而是大幅度降低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因违约停止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更名过户,使原告无法开展建设开发林场的工作,致使错过了林场最佳的工作季节,如:林权证不能更名过户、林场上的一切作业无法操作,林场中的各种工作受阻,所有山上的林木因没有林权证都不能动等等。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造成经济损失 436 万元以上。其中:第一,个人贷款利息损失22.7万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林权转款340万元。从被告20091227日违约日起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40万元人民币,视为个人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及违约金等问题解答》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据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个人贷款利息损失共计22.7万元。计算过程是:340万元×95天×年利率4.86%÷12个月÷30天为22.7万元人民币。第二,实际损失共计1.3 万元。其中:林业部门罚款1000元,土地承包费1.2万元;第三,预期利益损失共计412万元以上。预期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牟求和期待实现的财产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未来可能实现的利益。在预期利益损失中,①山林中能出卖的树种,因林场山林不属于原告而不能出卖。损失30万元人民币即刺槐树300元×1000亩等于30万元;②林地中计划栽油松树种3000棵×60元等于18万元,因不能办林权证而无法栽树。如果裁树出卖能卖60万元,则其差价42万元为预期利益损失;③计划购买树种苗木成林投资共计213.5万元人民币。因不能办林权证,无法实现。如果实现树苗出卖,可卖420万元以上,其差价207万元以上为预期利益损失;④原山林内预架接的山枣树5000棵,每棵5元计算共计2.5万元,因不能办林权证而无法架接。如果架接枣树后出卖可卖7万元,其差价5万元以上为预期利益损失;⑤山林中山榆树2000棵,每棵20元计算共计4万元,也因无林权证而无法实施。如果实施出卖可卖12万元,其差价8万元为预期利益损失。⑥林场养鸡预期利益损失:计划投资10万元购买4万只鸡雏,计划投资建设鸡舍70万元。养成成鸡后,出卖每只鸡50元共计是200万元。其差价120万元为预期利益损失。

本案原告属于守约方。被告恶意违约,视双方约定于不顾,已经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对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即通知被告停止支付余下的林权转让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依法行使了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辨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436

万元以上。损失总额大大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103万元。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70%,只追究被告30%的违约金103万元人民币,已经不是法律所说的适当降低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103万元,应予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原告经被告同意支付给第三人刘XX山款70万元人民币,属于向被告履行林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200911月,原告与第三人刘XX和被告姜X在被告办公室内共同协商在林权转让总价款360万元人民币中,被告只要270万元,余下90万元部分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替姜X付给第三人刘XX。证据15XX《关于XXX林场转让情况的说明》中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随后,原告于20091216201014分两次经被告同意支付给第三人刘XX共计70万元人民币。证据13也证明了刘XX收到了70万元山款的事实。余下的20万元,因被告恶意违约,原告行使抗辨权而停止付款。

    第三人刘XX与被告之间,从证据刘XX与姜X20061114签订的《XXX林场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和证据21XX与被告姜X200691签订的《XXX林场转让附加协议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姜X存在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经过被告同意支付给第三人刘XX山款70万人民币系原告向被告履行林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辨中,也认定了此部分事实。

三、被告否定2009124日原告与姜X代理人刘XX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法律效力,是不能成立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原告与被告共签订《XXX林场转让协议》四份。这四份协议中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是2009年于12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签订的手写《XXX林场转让协议》和20091216日原告与被告姜X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

2009年于12X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签订的手写《XXX林场转让协议》,是刘XX经过姜X的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的。XXX乡法律服务所为姜X委托书进行了委托属实的见证。证明本授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所以,第三人刘XX与原告12X日签订的此协议也是真实合法有法律效力的。被告答辨称:此协议未明确林权转让的范围,未明确整个款项给付的时间等主张,并不影响此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协议明确了转让协议总价款为360万元,以及支付价款200万元后40天内被告办理林权证约定。因此,此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

200912XX日原告与被告姜X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对此,被告也承认此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人刘XX与原告200912XX日签订的《XXX林场转让补充协议》是无法律效力的。对此,被告和第三人都认定此协议是无法律效力的。因此协议签订主体不合法,也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54条和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和第51条的规定属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20091216原告与姜X代理人刘XX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是作废的。此协议由证据5XXX乡法律服务所提供的姜X与原告林权转让协议签属过程中已经明确证明了。

四、被告主张林权转让总价款为386万元人民币,总价款的计算依据是标的物中的亩数,其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于200912X日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书》和200912XX日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是没有主从之分的,这两份协议都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没有法律效力高低之分。被告辨称的1216日的协议法律效力最高,原告与被告于200912X日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被1216日协议代理代替而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912X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负责办理完结林权证转户更名手续,乙方(被告)赔偿甲方协议总价款360万元的日千分之十”此约定已经明确了林场转让总价款为360万元。证据15《关于XXX林场转让情况的说明》中,第三人刘XX写到“后经买树人王XX介绍与原告经多次协商,以360万元成交”此证据也证明了林场转让总价款是36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被告主张的386万元人民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XXX林场转让总价款是以5840亩来计算林场转让协议中全部标的物的总价款的。总价款360万元包括了转让协议中全部标的物,也包括了《XXX村租地协议》中的荒山、荒沟、河滩等全部标的物,而不是按转让协议中实际亩数来计算XXX林场林权转让总价款的。

综上所述,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恶意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103万元。同时,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XXX林场林权证更名过户手续,将原权利人姜X更名为原告。被告主张的林场转让协议总价款为386万元,因总价款包括转让协议中全部标的物,也包括《XXX村租地协议》中的标的物,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经被告同意向第三人刘XX支付的山款70万元人民币,属于向被告履行林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否认200912X日的原告与姜X代理人刘XX签订的《XXX林场转让协议》无法律效力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应当值得说明的是,本案不仅是一宗林权转让纠纷案件,而且还是一宗有社会意义的由原告投资建设国家生态基地,能推动XX地区经济的发展,还能解决XX地区周边农民致富和就业等问题的重大案件。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农业土地承包法》第49条、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107条、113条、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宋威律师

00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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