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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建议

作者: 宋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30日 19时25分

(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姓名)

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具体认定还不够完善,还需要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如,对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以及对恶意透支超限额不归还有些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因此,正确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严格区分“恶意透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宋威律师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一、   需要对行为人恶意透支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以有利于防止不是犯罪被追究犯罪现象的发生。

由于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难以证明,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而我国刑法理论上是禁止适用类推认定刑事犯罪行为的。类推适用刑法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恶意透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所以,为了司法实践公正司法,很有必要对恶意透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解释,以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公正司法,更能体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宋威律师建议,行为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恶意透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1、  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

2、  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

3、  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

4、  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本息却拒不偿还;

5、  其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二、需要对行为人超期透支行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银行有正当理由的,不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作出司法解释。

宋威律师建议,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对于持卡人超过银行催交期限视为有正当理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  持卡人透支后,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还款能力从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息的;

2、  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的;

3、  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的;

4、  持卡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的。

三、需要对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作出司法解释,以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法追究恶意透支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中规定“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说明恶意透支行为人超过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还需有经过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时才构成恶意透支。这里的银行催收是一个法定条件,也是一个法定程序。在银行对恶意透支行为人催收时,需要履于催收程序,要求银行有如法院送达程序一样有催收送达程序。对于没有送达的催收通知,则不构成恶意透支。但,为进一步明确恶意透支行为认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宋威律师建议,透支行为人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1、  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

2、  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金却拒不偿还的;

3、  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

4、  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或有偿还能力而不愿偿还,依然进行透支的;

5、  透支超额度后经银行催收而否认、掩饰、逃避债务或携透支款而潜逃的;

6、  持卡人在短时间内持信用卡在不同的特约商户频繁使用、取现,每次使用、取现的数额都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积少成多,造成大量透支,然后携带款物潜逃,致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的;

7、  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弄虚作假,伪造保函、证明、身份证等骗取银行的信任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

8、  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反复流转与各特约商户间,利用发卡银行未来得及发觉之前的“时间差”,频频购物或支取现金而藏匿或逃跑或拒不还债的;

9、  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或被盗等,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将真信用卡由本人或其同伙在止付名单下达前又进行连续取现或消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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