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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0年3月19日 20时58分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XX于20XX年X月下旬,帮助购买毒品的李XX购买毒品,从被告人张XX手中拿了50片冰毒片(经鉴定认定为4.5克)给购买毒品的李XX并从李XX取得的毒品款中自己留下了几百元钱,余下的款项,都给了出卖毒品的被告人张XX了。王XX这次贩卖毒品还是第一次,以前并无前科劣迹,而且是经过大专教育的大专毕业生。20XX年X月被告人张XX打电话让被告人王XX去其的住的酒店说是给东西让被告人王XX来酒店来取。结果被告人王XX去酒店时,便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本案中购买毒品的李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使用。

二、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  【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本案裁判决文书

 

王XX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XX母亲的委托并征求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李XX、宋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王XX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王XX。今天,我们又参加了庭审活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王XX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王XX无其他犯罪记录,系初犯。

   从案卷第1092页被告人王XX的供述来看,被告人王XX并无前科劣事迹,也无其他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二、       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

从案卷第1087页、1090页、第1094页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案卷第1098页被告人王XX亲笔陈述的笔录来看,被告人王XX前后的供述与陈述基本一致。并与案卷第755页被告人高XX的供述事实也是一致的,这说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是比较好的。

三、       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而且无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经公安机关查实仅为4.5克。从本案被告人王XX社会危害性来说,在案卷第1094页被告人王XX供述中,清楚地说明卖给李XXX的毒品是李XX自己吸食用的并没有将购买的毒品转卖流入社会。因此,被告人王XX贩卖给李XX的毒品并无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初次犯罪并无前科劣迹并且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被告人有法定的免除情节及酎定的减轻的情节。所以,恳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辩护人:辽宁XX律师事务所

李XX  宋X 律师

2009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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